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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必须受到一定限度的制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这是我国刑法的明确规定,即使是对于见义勇为的正当防卫行为,也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这主要是考虑到正当防卫是采用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人身伤亡的手段制止不法侵害,具有以暴制暴的性质。如果对防卫强度不加以节制,放任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采取极端的防卫手段,显然违反公正原则。因此,我国刑法规定,除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无过当防卫以外,其他普通防卫行为只能在必要限度范围内实施,否则就属于防卫过当。那么,如何判断正当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呢?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论。一般认为,防卫行为只要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就不能认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只有实施了明显不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行为,才能认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在具体案件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是十分复杂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客观的分析。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构成防卫过当。在此,立法机关设定的防卫过当条件中,一是强调超过必要限度的明显性。这里的明显就不是一般的超过而是显著的超过,这种超过是一目了然没有争议的。这显然是一种对防卫人有利的限度规定,对于见义勇为的正当防卫更应当从有利于防卫人出发判断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这里的重大损害就不是一般损害,而是损害结果显然不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对于以上两个方面,在刑法理论上归纳为行为过当和结果过当,并且只有在两者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从本案情况下来看,在面对李华殴打的情况下,赵宇将李华拽倒在地并踩其一脚,这个行为本身不能认定是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因此不存在行为过当。而就该行为造成的重伤结果而言,确实具有一定的严重性。在李华没有明显要重伤邹某的情况下,这个重伤结果是超过必要限度的。但这个重伤结果并不是赵宇主观上故意追求的,而是过失造成的结果。在李华进行不法侵害而受到赵宇防卫的情况下,这一结果属于李华应当承受的不利后果。综上,我认为赵宇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不应当承担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对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作了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理论将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概括为5个,这就是:(1)防卫目的;(2)防卫起因;(3)防卫客 体 ;(4)防卫 时 间;(5)防 卫 限度。在以上5个条件中,第5个条件是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条件。因此,只要具备前4个条件就应当认定具有防卫性质。在本案中,需要讨论的是李华对邹某是否存在不法侵害?从公安机关认定的案情来看,李华实施了以下行为:(1)酒后滋事;(2)用力踢踹邹某暂住处防盗门,强行进入房间;(3)殴打邹某致其轻微伤。这些行为具有侵犯公民权利和扰乱社会秩序的性质。当然,这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是存在疑问的。对于行为人来说,并不是只有对构成犯罪的行为才能进行防卫,我国刑法中的不法侵害并不要求构成犯罪。而且,从逻辑上说,正因为防卫行为起到了制止不法侵害的作用,才使不法侵害没有发展到犯罪程度。因此,对于防卫起因要求达到犯罪程度,这本身就是一种错误观念。更为重要的是,行为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根本就没有时间即时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因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具有专业性的一项业务,只能在案件发生以后,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最后才能得出结论。如果要求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行为之前,对不法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准确判断,这岂非强人所难?这里还涉及防卫人的主观认知问题。就本案而言,赵宇并没有全程在场,只是在听到踹门声和吵闹声以后,下楼查看的时候,看到李华正在殴打邹某,才上前去解救邹某,因而发生与李华的缠斗。对于赵宇来说,其行为明显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而且具有制止李华的不法侵害的目的。否则,赵宇完全可以袖手旁观充当看客。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赵宇之所以介入本案,是为了制止李华的不法侵害。如果李华就此罢手,则也就不会有此后案情的进一步发展。赵宇将李华拉拽致使李华倒地以后,李华起身转而对赵宇殴打。此时,赵宇为邹某解围,但却受到李华对本人的不法侵害。赵宇当然没有束手挨打的义务,因而将李华推倒在地,并朝李华腹部踩了一脚。正是这一脚导致李华腹部横结肠破裂,由此造成重伤后果。总之,赵宇在本案中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的行为明显具有制止李华对邹某的不法侵害的防卫性质,对此没有争议。而第二阶段的行为如何认定,则容易产生分歧意见。主要争议在于:在制止了李华对邹某的不法侵害以后,赵宇和李华发生扭打,此时不法侵害是否还正在进行?如果从对邹某的不法侵害而言,因为赵宇的及时制止已经结束。但李华又要对赵宇进行殴打,形成对赵宇的不法侵害,赵宇的行为就转化为制止李华对其本人的不法侵害,同样具有防卫性质。因此,对赵宇的行为没有认定具有防卫性质,这是对本案的定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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